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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专栏“弃籍税”专题系列文章一:《弃籍税务筹划:放弃美国公民或绿卡身份,如何避免被薅羊毛?》中,我们已经针对“涵盖弃籍者”,介绍了以下几种常见的税务筹划策略:
弃籍前,通过礼物赠与或财产转让,降低资产或收入;
弃籍前,出售自住房。
需要注意的是,Section121中的“单身25万美元/夫妻合报50 万美元”的免税额,并不适用于弃籍者。因此,“涵盖弃籍者”应在弃籍前将自住房出售,以享受上述的免税额优惠。
作为“弃籍税”专题系列文章三,本文将继续介绍两种可行的避税策略。在文末的“延伸阅读”部分,我们还会介绍“视为出售”后资产的“成本基数”调整以及如何计算“真实出售”时的收益。
弃籍税务筹划
(一)利用“递延资产”降低“弃籍税”
在系列文章二:《如何计算“弃籍税”?》中,我们提到,在弃籍当年,满足特殊规定的以下三种“例外资产”,将不使用Sec. 877A中所规定的“按市价计价”的“弃籍税”计税制度(Mark-to-Market Tax)。尤其是下述的“合规递延资产”和“无权信托”,不计入当年“弃籍税”的计算。
因此,如果“涵盖弃籍者”不怕每年申报一次8854表的麻烦,可以将大部分资产归入“合规递延资产”或“无权信托”,以此减少弃籍资产,达到降低“弃籍税”的目的。
例外一: “合规递延资产”(Eligible Deferred Compensation Items, Section 877A(d))
通常有以下几种:
年金;
养老金计划;
在弃籍时未支付的工资;
员工退休金账户;
401(k);
海外的养老金计划或者类似的退休计划账户;等。
如果上述的“合规递延资产”,满足了以下所有条件,则在弃籍当年,不计入当年的“弃籍税”计算中:
支付方必须为税务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美国税务居民或者美国实体;
弃籍者必须提交W-8CE表,告知支付方自己的弃籍身份,并且不可撤销地放弃:通过“税收协定”降低该资产代缴税率的权利。
但是,如果弃籍者选择将此类资产从“弃籍税”的计算中移除,则支付方会基于弃籍者的非税务居民身份,对每笔应税收入预缴30%的收入税。
弃籍之后的每一年,弃籍者都应提交相应的所得税表,并提交8854表报告以下事项:
当年是否收到此类“合规递延资产”;
收到的金额;
预缴的税费;等。
若“递延资产”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弃籍者将被视为在弃籍日前一天就收到了相应的现值(Present Value)。弃籍者需将其报入弃籍当年的个人所得税表中,计算收入,缴纳税款。
例外二: 无权信托的权益(Non-grantor Trusts, Section 877A(e))
与“合规递延资产”类似,弃籍时,无权信托的收益:
不计入“弃籍税”的计算中;
支付方也会基于弃籍者的非税务居民身份,对每笔应税收入预缴30%的收入税;
弃籍之后的每一年,弃籍者也应提交相应的所得税表,并提交8854表报告:当年是否收到此类无权信托的权益、收到的金额、预缴的税费,等事宜。
如果弃籍者希望免去日后繁琐的申报和预缴,可以对无权信托进行877A勾选:选择将该无权信托的所有权益视为在弃籍日前收到,并在弃籍当年申报和缴税。
但是,这项勾选非常复杂,弃籍者必须在弃籍前通过税务局的特定程序(Rev. Proc. 2019-1, 2019-1 I.R.B. 1),申请一份税务局对该无权信托的估值信。在收到估值信前,弃籍者收到的权益都会被代缴30%的税。
如果是非美国信托,请参考本专栏中的以下文章,对照在美国税法角度下的非美国信托分类:
例外三: “特定的延税账户” (Specified Tax Deferred Accounts, Section 877A(e))
一般包括:
满足Section 408(a)或section 408(b)的个人退休账户(IRA, Section 7701(a)(37));
满足Section 529的529教育账户;
满足Section 530的Coverdell教育储蓄帐户;
满足Section 223的健康储蓄帐户(HAS)等。
这类账户,弃籍者将被视为在弃籍日前一天就收到了此类资产相应的所有权益分配(Distribution)。弃籍者需将账户的全部余额报入弃籍当年的个人所得税表中,并计算“递延收益”产生的应缴纳税款。
税法Section 877A(h)(2)指出,若资产是弃籍者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之前购入的,那么,“视为出售”的资产所使用的“成本基数”,不能低于弃籍者成为税务居民当天的市值,称为“成本提升规则”(Step-Up-In-Basis Rule)。
鉴于此,弃籍者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弃籍税务筹划,减少出售所得,降低“弃籍税”:
若资产为增值资产,可通过此项“成本提升规则”,提升弃籍资产的“成本基数”;
若资产为贬值资产,可保留较高的购入价作为“视为出售”的“成本基数”。
该规则的“成本基数”,可能涉及到弃籍者移民美国前的资产购入价,因此,移民前的税务筹划非常重要。因为很多人在移民美国后,出于财务、工作、家庭等因素的考虑,想要弃籍回流母国。这时,如果在移民前有做好移民前的税务筹划,则可以在弃籍时的资本利得税核算中,省下一大笔的弃籍税费。
关于在移民前如何通过“勾选规则”合理避税,请参考本专栏中的以下文章:
“成本提升规则”的限制:
在2009年发布的Notice 2009-45中,美国税务局对“成本提升规则”的适用资产做出了以下限制:
在美投资的房地产,无论是属于Section 897(c)所描述的出租房,还是参与美国商业活动的资产(Property Effectively Connected to U.S. Trade or Business),弃籍时都不可以调整“成本基数”;
在上述1中提及的“参与美国商业活动的资产”,若满足以下条件,则仍可根据“成本提升规则”调整“成本基数”:
报税人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前,原纳税国与美国之间有“常设机构”(Permanent Establishment, 简称“PE”)的“税收协定”,并且
报税人没有通过在美“常设机构”持有“参与美国商业活动的资产”。
美国与不同国家间的“税收协定”中关于在美“常设机构”的定义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常设机构”是指商业实体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
办公室;
分支机构;
工厂;
客服中心;
采矿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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