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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成为高净值人士的“新宠”
法律赋予信托独立法人的地位,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解散、破产、辞任或其他情形终止而终止,即便委托人(设立者)或受托人破产,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收益,并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追索。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财产情况,通过制度设计实现不同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
另外,从美国税务局角度看,非居民的“美国无形资产”、“非美国的有形资产”二者的转让不受美国转让税(Transfer Tax)或赠与税(Gift Tax)的影响。相反,美国公民和税务居民需要缴纳全球资产的转让税或赠与税。因此,高净值人士在移民前应尽早对“美国无形资产”和“非美国的有形资产”进行合理规划,以使财产免受美国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影响,这个目标通常可以通过设立一个结构合理的信托计划来实现。
在上一篇文章: 《移民美国前税务筹划 | 高净值人士移民美国前,如何通过“勾选规则”合理避税?》我们提到,美国对税务居民和非税务居民的应税收入范畴不同,前者实行全球征税,后者仅对其在美国境内的收入征税。因此,对于想要移民美国的高净值人士来说,如果在移民前没有做好合理的税务筹划,在成为美国税务居民后可能面临沉重的税务负担。
关于如何区分美国税务居民和非税务居民,请参考本专栏中的另外两篇文章:
非美国信托的三种基本类型
中国信托和美国信托在具体分类和税务处理上有较大差别,因此移民规划时针对信托的处理应考虑如何合理合法地转换信托的身份。需要同时咨询专业的国内外信托公司、国际税务会计师以及信托规划律师。本文仅基于美国信托税法来讨论非美国信托的基本分类。
对于信托而言,如何处理好联邦所得税和遗产税的缴纳是最受关注的问题。
从美国所得税的角度看,可将信托分为“全权信托”(Grantor Trust)和“无权信托”(Non-grantor Trust)。全权信托指的是委托人保留处置信托内资产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信托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将由委托人缴纳相对应的所得税。“无权信托”则相反,由于委托人放弃了信托所有权,所得税也转而由受益人缴纳(对应每个受益人分配到的收益)。
从美国遗产税的角度看,可将信托分为“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以及“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可撤销信托”中的资产仍归为委托人的遗产之一,必须与其他遗产一起计算遗产税。当委托人创建信托之后放弃了对信托内资产的控制权以及所有权,那么这份信托即为“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则被移除出委托人的遗产,因此无需缴纳美国遗产税。
了解以上基本的信息后,从美国税法角度看,我们可将非美国信托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一、可撤销的全权信托
适用人群:仅受益人移民到美国,委托人不移民并且希望对信托保留控制权。
在这种信托结构下,受益人不用缴纳任何美国所得税或遗产税。因为委托人不是美国居民,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只要信托中不涉及美国资产或商业行为,双方都无需缴纳任何美国税。如果委托人移民美国,则该委托人需对信托资产产生的收入缴纳美国所得税。
二、不可撤销的无权信托
适用人群:委托人移民美国,并且在创建信托、投入资产后愿意放弃信托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以此来避免美国遗产税。
美国税法规定,信托在所得税方面的一般原则是作为“以个人为单位的法人实体”,即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被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美国受益人需缴纳收入分配部分的所得税并且提交3520表格。如果受益人中有非美国报税人,那么他分配到的收入无需缴纳美国所得税。
三、不可撤销的全权信托
适用人群:委托人移民美国,希望避免遗产税,但是不想放弃对信托的控制权。
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委托人设立的是不可撤销信托,将被视为放弃了对信托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也就是第二种提到的信托)。但是在这里存在一种例外。当不可撤销信托的起草是为了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税目的的资产所有者,而不是出于遗产税目的时,不可撤销信托可以被视为税收透明体,即所得税由委托人负担。这些不可撤销的信托被称为 “故意有缺陷的设保人信托”。